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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周维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周维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国,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维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4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的以上诉人为被告的约90起的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系同一处房产而产生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属于同���种类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情形,案件应当合并审理;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己超过5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案件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额巨大,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情形,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维国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泺文路地下人防商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诉人称泺文路系列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虽系同一处房产因租赁产生的房屋租赁纠纷,但涉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并非是共同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故对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系列房屋租赁合同案情简单、清楚、争议标的额较小,不涉及重大人身或财产性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情形。综上,上诉人山东万江��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