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志辉与刘应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917号原告:李志辉,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刘应斌,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李志辉与被告刘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应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3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应斌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李志辉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1.5。借款人刘应斌,2014年9月28号,归还时间2014年11月28号”。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应斌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李志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应斌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刘应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辉所举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辉主张被告刘应斌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因借条仅载明“月利息1.5”,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应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代理审判员  朱 砂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