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郑子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郑子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193。诉讼代表人:鲍敏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益群、陈森青,该行员工。被告:郑子忠,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郑子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郑子忠归还原告透支款合计人民币136031.82元,其中本金110232.3元、利息12119.28元、复利842.51元、滞纳金5784.57元,分期手续费7053.16元,其余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益群、被告郑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郑子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最高限额200000元,主卡年费每年880元;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日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郑子忠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截止2016年10月10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0232.3元、利息12119.28元、滞纳金5784.57元,分期手续费7053.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子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透支款人民币本金110232.3元、利息12119.28元、滞纳金5784.57元,分期手续费7053.16元,合计人民币135189.31元;二、被告郑子忠按本金110232.3元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被告郑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