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14A。法定代表人:黄永前,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昌,中山市司法局东凤司法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永益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3163。主要负责人:周志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凤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凤府处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东凤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东凤府处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苏汝堂从2014年9月12日起具有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永益村经联社)的50%个人合作股配股权,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分配权;二、永益村经联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汝堂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土地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款的差额1000元;三、驳回苏汝堂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事项。东凤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向永益村经联社送达了东凤府处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永益村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永益村经联社逾期仍未履行。现东凤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要求永益村经联社向苏汝堂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的土地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款的差额1000元。另查明:永益村经联社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分配每股2000元。本院认为:东凤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东凤府处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凤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凤府处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