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段广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广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广廷,曾用名段广庭,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广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广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段广廷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金正茂市场A区6153号店门外,趁被害人刘某2不备,盗得其服装一包(内有衣物6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8元。同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段广廷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金正茂市场8083号店门外,趁被害人潘某不备,盗得服装一包(内有衣物1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4元。上述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段广廷再次来到上述地点,被市场安保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段广廷因此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后被告人段广廷于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广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伟、刘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6)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硚公(新)行决字(2016)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硚口区拘留所《收拘回执》;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1997)洪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段广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广廷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广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在本案中将赃物销赃,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段广廷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广廷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段广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广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时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