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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张、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张,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工人村路9-10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臧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张、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璇出席法庭,被告人许张、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张、臧某窜至武汉市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一期3-1栋,采取被告人臧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许张开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该栋1-501室夏某家中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黄金手链二条(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2627.6元)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许张、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张、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许张、臧某的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许张的前科材料;购物发票;被告人许张、臧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张、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张、臧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期羁押的2日,即��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期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