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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艳珊与立峰医学美容诊所、杨立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珊,立峰医学美容诊所,杨立峰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珊,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峰医学美容诊所。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二路***座*号铺位。负责人:杨立峰。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峰,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珊因与上诉人立峰医学美容诊所(以下简称立峰诊所)、杨立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立峰诊所是经营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一级项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杨立峰是该诊所登记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3日,张艳珊到立峰诊所接受整形手术。根据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手术名称:磨下颌骨、颧骨、隆鼻术;麻醉:局麻;美容手术因就医者基础条件不同,术后外观形态会有不同程度改善,但不能达到尽善尽美,在医师尽了最大努力的情况下,由于个人审美观不同和现行医疗水平所限,可能出现不理想或并发症。若出现上述情况,一年内可在本院治疗,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就医者已阅读全部内容并与我的医生讨论了这些内容和条款,已对手术过程和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有了清楚的了解,同意手术”,上述内容下方就医者签字栏有“张艳姗”字样。同日,立峰诊所负责人杨立峰为张艳珊实施了磨下颌骨、隆鼻术(含耳软骨做鼻小柱)和磨颧骨术。对上述整形手术,张艳珊向立峰诊所支付了手术费用共48800元(其中磨下颌角术20000元、隆鼻术20000元、磨颧骨术8000元)。术后,张艳珊称出现不适,遂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建议张艳珊取出鼻膨体,对此,张艳珊提供了上述医院的就诊病历。此外,张艳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以证明面部刀疤痕迹明显。张艳珊认为立峰诊所超范围实施整形手术,并造成了其面部明显疤痕及其他伤害,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等违约行为。庭审中,张艳珊称《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下方就医者“张艳姗”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案审理期间,张艳珊书面确认不对上述“张艳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就本案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此外,根据张艳珊提供的广清医院诊断报告、发票及2014年4月8日立峰诊所出具的诊疗费17000元收据中来看,姓名均书写为“张艳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以美容为目的达成合意,张艳珊接受了立峰诊所的整形手术,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艳珊以合同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返还整形手术费48800元以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偿张艳珊损失2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足。首先,本案中立峰诊所的经营范围是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一级项目),故其在为相对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应遵守医疗美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等相关规定,立峰诊所在局麻下为张艳珊实施的磨下颌骨、磨颧骨手术已经超出了美容外科(一级项目)的范围,属违法行为,对此立峰诊所明显存在过错。同时,立峰诊所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张艳珊就其超出资质等级行整形手术进行了提示说明,从缔约合同的角度也构成了欺诈。立峰医院因隐瞒了自身资质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张艳珊的知情权,不当剥夺了张艳珊自由选择适当医疗美容机构的机会,立峰医院应对其不诚信缔约及客观违法实施的手术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张艳珊返还磨下颌骨、磨颧骨的整形手术费共28000元(其中磨下颌骨20000元、磨颧骨8000元)。张艳珊关于杨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因本案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为立峰诊所与张艳珊,杨立峰作为实施整形手术的医师,其仅是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张艳珊要求杨立峰对立峰诊所的赔偿责任向张艳珊进行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立峰诊所、杨立峰辩称《手术知情同意书》已明确约定“出现不理想或并发症后一年内可在本院治疗,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首先,张艳珊虽认为其并未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予以反驳,且张艳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中也显示其书写姓名为“张艳姗”,综合双方现有的证据,应当认定此同意书中“张艳姗”的签名系张艳珊所签。但双方在知情同意书中所作出的约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现《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也对各级医疗美容项目作出具体规定,立峰诊所超资质实施了部分整形手术项目,故双方关于“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的约定无效。对立峰诊所、杨立峰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张艳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张艳珊在合同纠纷中诉请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艳珊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赔偿金20000元,张艳珊与立峰诊所因整形手术引起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故张艳珊该项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一、立峰医学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艳珊返还医疗服务费28000元;二、驳回张艳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22元,由张艳珊负担510元,立峰医学美容诊所负担312元。宣判后,张艳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48800元及支付赔偿金25000元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四级项目的操作比一级项目复杂、难度高,故原审法院认定一级项目的隆鼻手术需20000元,而四级项目的颧骨降低术仅需8000元,不合理。(二)被上诉人明知其只有一级项目资质,却超范围从事四级项目的美容手术,其行为导致上诉人留有疤痕,应赔偿上诉人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赔偿上诉人惩罚性赔偿20000元。立峰诊所、杨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原审法院以涉案合同违反部门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质和范围是清楚的,其也签订了手术知情同意书,故上诉人并不构成欺诈。张艳珊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立峰诊所、杨立峰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立峰诊所是否需要返还医疗服务费及返还的医疗服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立峰诊所与张艳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张艳珊在一审诉讼中亦明确按照合同纠纷追究立峰诊所、杨立峰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清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立峰诊所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知,立峰诊所所能经营的诊疗科目为美容外科(一级项目)。而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立峰诊所在局麻下为张艳珊实施的磨下颌骨、磨颧骨手术已经超出了美容外科(一级项目)的范围。因此,立峰诊所在明知自身资质不足的情况下仍与张艳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为张艳珊实施上述超许可范围的美容医疗手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峰诊所和杨立峰虽然辩称双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已明确约定“出现不理想或并发症后一年内可在本院治疗,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但该约定属于立峰诊所单方制定的条款,该约定明显减轻了立峰诊所的违约责任,损害了张艳珊的合法权益,且立峰诊所是在明知自身资质不足的情况下仍然为张艳珊实施超许可范围的美容医疗手术,故该约定对张艳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关于返还的医疗服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清远立峰医学美容门诊处方》的内容可知,立峰诊所收取张艳珊的医疗服务费为48000元(其中磨下颌骨术20000元、磨颧骨术8000元、隆鼻术20000元),张艳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判令立峰诊所返还上述超许可范围的美容医疗手术服务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立峰诊所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因张艳珊已选择按照合同纠纷追究立峰诊所、杨立峰的违约责任,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其请求立峰诊所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是张艳珊与立峰诊所之间因整形美容行为而引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医疗行为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张艳珊请求立峰诊所支付惩罚性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艳珊、立峰诊所、杨立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张艳珊负担1020元,上诉人立峰诊所、杨立峰负担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