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余卫东、肖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余卫东,肖红,曹建阳,刘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0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行长。被执行人余卫东,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邗江区。被执行人肖红,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邗江区。被执行人曹建阳,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刘玉美,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余卫东、肖红、曹建阳、刘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调解书,余卫东、肖红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于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8000元及诉讼费1736元,以后每个月25日前偿还8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曹建阳、刘玉美就上述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余卫东、肖红、曹建阳、刘玉美共同负担。由于余卫东、肖红、曹建阳、刘玉美未主动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部分执行款,并与申请执行人就后续款项的给付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给付部分执行款,并与申请执行人就后续款项的给付达成一致,故本案实际在一定时间内无需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