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玮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海川,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玮玮,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被上诉人封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封玮玮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封玮玮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封玮玮与惠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封玮玮退还借款时,需提前30天向惠林公司提出申请,并报总经理签字同意。封玮玮未按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惠林公司退还借款,故惠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封玮玮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在一审开庭前将诉讼请求第二条赔偿金变更为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封玮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到期,惠林公司逾期未还借款,故不存在提前30日申请还款。二、一审过程中,封玮玮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民事诉状中所称的赔偿金,就是指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者只是说法不同。原审原告封玮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同时要求惠林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原审原告封玮玮诉称:2014年9月17日,封玮玮、惠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惠林公司向封玮玮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日,封玮玮向惠林公司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9月25日,封玮玮、惠林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惠林公司向封玮玮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每月28日前支付)。当日,封玮玮向惠林公司交付借款本金60000元。之后,惠林公司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惠林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封玮玮遂起诉,原审被告惠林公司承认封玮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封玮玮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无理,不同意封玮玮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惠林公司承认封玮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封玮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惠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封玮玮要求惠林公司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封玮玮要求惠林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惠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封玮玮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加之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惠林公司提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等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惠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封玮玮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惠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封玮玮一审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审理查明,《借款合同》期满后,惠林公司支付了封玮玮违约损害赔偿金(以借款本金乘以2%为标准计算,支付至2016年1月28日)。封玮玮于201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9日即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封玮玮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要求惠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惠林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惠林公司对封玮玮变更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惠林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对封玮玮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封玮玮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属实。借款合同属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我们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惠林公司对封玮玮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惠林公司与封玮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惠林公司提出的封玮玮要求归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惠林公司退还借款,故惠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2016年3月22日,封玮玮就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两笔借款均已逾期未还,即惠林公司逾期未履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惠林公司仍要求封玮玮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惠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林公司提出的封玮玮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其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与法不符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封玮玮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将要求惠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惠林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惠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封玮玮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惠林公司借款后已向封玮玮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故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惠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衡 心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