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谷晓阳与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阳,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16号原告:谷晓阳,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原告谷晓阳与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13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1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协议条款。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将1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而被告不讲诚信,只按照约定利息交付至2015年11月22日后,便找借口拖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背面写有借条)、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违约责任:被告李光未按时清偿,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且每逾期一日承担债务总额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光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13000元(按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晓阳借款130000元,利息13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