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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婧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牟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封某与朋友李兆洋酒后至本市市北区小港一路和冠县路交界处的一路边烧烤摊吃饭,封某要求与被害人徐某喝酒,徐某不予理睬。后该二人发生争吵,封某手持啤酒瓶将徐某头面部和身体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头皮创、面部皮肤裂创、左耳廓皮肤裂创、口腔粘膜损伤、颈部皮肤裂创、肢体部分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封某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翠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封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无故挑起事端,���用打碎的半截酒瓶刺伤被害人,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