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吴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1号原告:吴某1,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某2,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某3,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某4,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5,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清,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某6,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喇莉娟,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与被告吴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18日,吴某6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15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5月12日,被告吴某5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扣除鉴定时间104天。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2、吴某4、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喇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征收人张宝芬名下的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有义街北横街1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07425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被征收人张宝芬和吴鹤年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因桐乡市濮院镇旧城改造需要,现登记于张宝芬名下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有义街北横街16号房屋被征收。2014年9月5日,被告吴某5作为涉案房屋继承人之一,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总额为907425元。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拆迁补偿款项,但遭到被告拒绝,并多次发生争吵。现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均系张宝芬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母亲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吴某5辩称,张宝芬生前曾经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吴某5及第三人吴某6,被告是作为房屋产权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款项应当全部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而不能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退一步讲,即使遗嘱是无效的,张宝芬生前长期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承担了张宝芬的生养病死,四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另外,涉案房屋中有45.48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建造,该部分补偿款项应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吴某6辩称,张宝芬在生前已经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及第三人,且房屋已交付,张宝芬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应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桐乡市公安局濮院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由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给结算中心的书面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由濮院镇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初审工作小组出具的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未登记房屋认定有关情况说明、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由濮院镇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初审工作小组出具的濮院镇旧镇改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结果确认书、评估报告、发票、由吴某5邻居朱玲芬等七人出具的见证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由桐乡市濮院镇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桐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自搭自建房屋申请表、房屋原始证件遗失证明书、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产继承文书、存折、《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摘录,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从(2014)嘉海民初字第3424号案卷中调取的住院病历、由桐乡市濮院镇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宝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费用查询材料、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从(2014)嘉海民初字第3424号案卷中调取的蔡某和吴某7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未登记房屋认定申请、濮院镇旧镇改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结果确认书、照片,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宝芬与吴鹤年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和被告吴某5,吴鹤年于1995年6月28日去世,张宝芬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有义街北横街1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登记于张宝芬名下,其中砖木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94.09平方米,混合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2013年12月12日,吴某5、张宝芬提出对45.48平方米未登记房屋的认定申请;2014年8月27日,桐乡市濮院镇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初审工作小组出具认定结果确认书一份,认为上述45.48平方米未登记房屋中的17.06平方米符合相关认定条件,为合法建筑,其余28.42平方米则不予认定。2014年9月5日,吴某5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907425元,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该款项仍留存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结算中心。张宝芬生前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2008年每月退休工资为1113元,后逐步增加,至2013年为每月2277元;被告吴某5在庭审中自认,自2007年张宝芬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后,退休金工资卡由被告保管并支取卡上款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有:1.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遗嘱。该份遗嘱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蔡某出具的关于张宝芬遗嘱问题的说明及补充说明,系遗嘱见证人之一蔡某的陈述内容,本院对遗嘱见证人蔡某、吴某7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2014)嘉海民初字第34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遗嘱订立过程确认如下:因吴某7曾去过吴某5开设的茶室,故两人相识,2013年8月24日前两天,被告吴某5找到吴某7,说其母张宝芬要订立一份遗嘱,让吴某7作见证,吴某7表示同意。2013年8月24日,吴某7到吴某5茶室处张宝芬居住的地方,询问了张宝芬的姓名、遗嘱内容等情况,用自带电脑记录后,去打印店打印出来。随后吴某7打电话给蔡某,让其一起作遗嘱见证,蔡某也询问了张宝芬遗嘱内容等情况。遗嘱上的手印系张宝芬本人所捺印,张宝芬的签名系被告吴某5的妻子扶着张宝芬的手所签,见证人吴某7、蔡某也在遗嘱上签字。2.关于张宝芬生前身体状况。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张宝芬多次住院,本院对其住院时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新民晚报网页截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系他人撰写的案例评析,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答复函,系原件,形式合法,原告方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答复函予以认定;本院向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主任李强医生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其根据张宝芬住院治疗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张宝芬在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因病住院,2009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分别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痴呆”,2013年5月在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2016年5月9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具给被告吴某5的答复函中称:该院没有对张宝芬进行痴呆筛查量表等检测,作出“血管性痴呆”、“痴呆”的诊断依据不足。2013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张宝芬在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因“呕吐腹泻3天,神志不清伴出汗1天”入院,病情护理中有“精神软,神志欠清”的记载。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张宝芬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情况中载明:患者因“阵发性抽搐伴神志不清6年,再发5小时”;出院情况中载明:患者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继发性癫痫、脑萎缩、轻度脑积水、痴呆、××、2型糖尿病;大小便意识差,小便留置导尿,需家人照顾。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李强医生陈述:张宝芬在2013年5月16日至21日住院是因为低血糖昏迷,入院时神志不清,经治疗有时神志欠清有时神志清,病人患有老年痴呆症,据医生回忆,有时候问她问题就是点头或摇头,话是不说的,当时张宝芬的状况主要是反应慢、嗜睡、迟钝和说话少,她的老年痴呆症对其逻辑能力有一定的影响,2013年12月16日再次住院时情况比5月份住院时要差。被告吴某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张宝芬在2013年5月16日至5月21日住院期间是否构成老年痴呆症,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丧失或受限制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发函,称无法根据病历材料判别鉴定事项,故不予受理。3.关于涉案房屋中48.45平方米未登记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方提交王建奎、张志明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内的两间平房系被告所建,因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濮院镇旧镇改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结果确认书,也仅载明了涉案房屋中45.48平方米未登记房屋的认定,而非对其产权作出明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中45.48平方米房屋系其建造并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定。4.关于张宝芬生前的扶养。原告方提供的淘宝网购物清单,系网页截图,其真实系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社区见证人出具的见证书,因未加盖社区公章,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情况和见证内容无法认定。结合吴某5邻居朱玲芬等七人出具的见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张宝芬生前扶养情况确认如下: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张宝芬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居住于被告开设的茶室二楼,2012年、2013年前后开始,张宝芬行动不便,长期卧床。张宝芬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张宝芬因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结算,四原告未支付张宝芬的医药费。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二、如果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张宝芬的遗产该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方主张张宝芬患有老年痴呆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份遗嘱系代书遗嘱,形成过程存在缺陷,故遗嘱应为无效;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该份遗嘱系张宝芬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签名捺印,两位见证人现场见证,应属有效遗嘱。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遗嘱系无效遗嘱,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两位见证人的陈述,遗嘱上“张宝芬”的签名系被告吴某5之妻扶着张宝芬的手签写,而并非张宝芬本人独立签写,且被告吴某5及其女儿吴某6(本案第三人)就是该份遗嘱的受益人。二、关于遗嘱的见证,系由吴某7先到张宝芬住处询问情况并打印好遗嘱,再叫蔡某过去,两位见证人并非同时询问订立遗嘱人相关情况并当场形成遗嘱。被告、第三人和遗嘱见证人主张张宝芬无法独立书写签名,手印系其独立捺印,但是在遗嘱订立过程中,未通过拍照、录像或录音等方式加以辅助。三、关于张宝芬的身体状况。原告提供的遗嘱上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根据张宝芬在该时间前后两次住院时的病历记载,张宝芬入院是因为抽搐等伴有神志不清,根据张宝芬2013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时的病历反映,张宝芬存在有时神志清,有时神志欠清,并时有胡言乱语等情形。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给吴某5的答复函中,虽认为该院没有对张宝芬进行痴呆筛查量表等检测,作出“血管性痴呆”、“痴呆”的诊断依据不足,但是其他诊断中也包含“脑出血后遗症、继发性癫痫、脑萎缩、××。根据以上病历材料判断,在遗嘱注明时间(2013年8月24日),张宝芬的精神状况和认知能力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遗嘱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方主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被告主张其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张宝芬,现该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项总额为907425元(包含产权登记房屋和未登记房屋),该款项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吴某5主张涉案房屋中45.48平方米未登记房屋系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和被告作为张宝芬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遗产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和被告吴某5分配。至于遗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院认为,关于遗产的分配,主要考虑以下方面:一、张宝芬自2007年开始跟随被告吴某5共同生活,由被告照料张宝芬的日常生活起居,张宝芬自2006年车祸后身体欠佳,2012年、2013年前后开始行动不便、长期卧床,也是由被告予以照顾。对老人的赡养包含了经济扶助和精神抚慰,张宝芬自2007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后,被告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二、张宝芬本人收入有退休工资,2008年每月退休工资为1113元,后逐步增加,至2013年为每月2277元,但是张宝芬因身体原因多次入院,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张宝芬因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结算,四原告未支付张宝芬的医药费,除去报销费用,仍需支出自负部分医药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吴某5对张宝芬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由四原告各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项130000元,其余387425元由被告吴某5分得。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定,并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对张宝芬的遗产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有义街北横街1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的拆迁补偿款项907425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各分得其中的130000元,由被告吴某5分得其中的387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各负担2305元,由被告吴某5负担3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