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金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财,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财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森、代理检察员谈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财及辩护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7时,被告人黄金财驾驶车牌号为桂F×××××小轿车行驶到龙州县逐卜乡锦阁村岜降屯路段,公安民警从黄金财的车上搜出穿山甲两只。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照片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金财及其辩护人苏尚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黄金财在法庭审理时辩称,其在与老板购买山货时对老板说要购买山老鼠。辩护人苏尚遥认为:1、没有证据证实黄金财在购买时知道购买物就是穿山甲。2、黄金财主观上不明知穿山甲是国家保护动物。被告人黄金财及辩护人苏尚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人黄���财将两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穿山甲(Manispentadactyla)装上桂F×××××号轿车,前往大新县城。7时许,轿车开到龙州县逐卜乡锦阁村岜降屯路段时,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在车上查获了两只穿山甲。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2日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指挥中心电话,逐卜派出所在逐卜乡锦阁路段查获两只穿山甲。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龙州县逐卜乡锦阁村岜降屯路段将黄金财抓获。3、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车牌为桂F×××××的轿车上查获两只疑似穿山甲的动物。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有疑似穿山甲两只。5、关于龙州县金龙镇花都村叫是屯黄金财住宅与国家级弄岗保护区的距离说明��证实,黄金财的住宅与国家级弄岗保护区的距离约3公里。6、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接收专用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穿山甲两只已移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7、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查获的疑似穿山甲二只,经鉴定是穿山甲(Manispentadactyla),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黄金财。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金财出生于1965年10月16日。10、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其是龙州县金龙镇林业站站长。从1997年起每年金龙镇政府都会到各个村,通过发传单、发挂历、挂横幅等方式宣传保护野生动物活动,金龙镇曾有人因为贩卖野生动物被判刑。11、证人麻某证言,证实,其是龙州县金龙镇花都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看到过宣传野生动物的资料及横幅,镇有关部门每隔一段时间都宣传保护野生动物法律、法规。政府经常宣传穿山甲是国家保护动物,村民都知道穿山甲是国家保护动物。12、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7时,其乘坐父亲黄金财驾驶的桂F×××××号轿车前往大新县城,路过龙州县逐卜乡锦阁村岜降屯路段遇到公安人员检查,公安民警在车上发现了两只山货。13、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阿楠”,其不认识黄金财,也没有出售野生动物给黄金财。14、被告人黄金财供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其在龙州县金龙镇财政所对面的一栋三层居民楼和“阿楠”购买两只穿山甲,价格是1200元。2016年4月22日6时许,其为了找工程,将两只穿山甲拿到车里,准备请老板吃饭,车开到逐卜乡锦阁村岜降路段时被��安民警查获。但称不知道穿山甲是国家保护动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金财对证人廖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没有见到林业部门的宣传活动,本院认为,林业部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有村委等人的证言证实,黄金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财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明知穿山甲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还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已构成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财成立。1、关于被告人黄金财及辩护人苏尚遥提出的被告人黄金财购买的是山老鼠而不是穿山甲的问题,本院认为,黄金财生活在农村山区,山老鼠是农村的常见动物,从动物的形态和重量上非常容易区分出山老鼠和穿山���,再从黄金财和他人购买时的价格看,黄金财是以120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的,一只山老鼠的价格不会超过30元。2、关于黄金财不明知穿山甲是国家保护动物的问题,本院认为,龙州县特别是在国家保护区的辖区内的各乡镇,政府对野生保护宣传是非常到位的,特别是对穿山甲等几种野生动物还用彩色的图片加以宣传,黄金财居住的住所与保护区才有3公里的距离,应该明知穿山甲是国家保护动物。故被告人黄金财及辩护人苏尚遥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财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穿山甲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钟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