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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波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杨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杨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278号原告冯波,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冯忠国,男,汉族,出生于1947年4月8日,四川省西昌市人,退休工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骏飞,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1日,农民,现住四川省喜德县。原告冯波诉被告三建公司、杨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委托代理人冯忠国、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明军、XX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骏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诉称:被告三建公司承建了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建设工程项目,并于于2010年10月3日开工。我作为水电工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在该工地上工作27个工日(其中胡建华有2个工日,300元工资由我支付)。每工日150.00元,合计4050.00元。被告杨骏飞承诺工程验收结算时付我工资,但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也未支付我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4050.00元。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冯波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我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从未组织管理施工,也未收到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冯波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冯波所诉的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杨骏飞作为新的承包人在组织管理施工。我公司从未任命过被告杨骏飞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杨骏飞无权以我公司名义从事任何工程建设的行为。被告杨骏飞在另案诉讼中已向法院承认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其施工,我公司完全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已构成法律自认。综上,原告冯波的诉求完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杨骏飞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其出工天数。被告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的,不是工人自己签的,与工程没有关联性。被告杨骏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安徽三建司西昌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居民点建设工程项目水电工程职工工资名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其应得工资金额。被告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杨骏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有被告杨骏飞签名,同时也有制表人潘忠国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其水电工身份。被告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骏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三建公司为反驳原告冯波的主张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必须存入三建公司指定账户,但三建公司从未收到过工程款。三建公司也从未进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该合同签订时间是于介绍信有效期的最后一天签订,证明三建公司出具介绍信仅是为了签订合同,并未授权被告杨骏飞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证明了三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是有关的。被告杨骏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三建公司举证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说明。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询问记录一份、公函(三),证明目的:证明三建公司已多次通知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告知被告杨骏飞私自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原告冯波质证意见:对改组证据有异议,是伪造的。被告杨骏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三建公司向被告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就被告杨骏飞私自承建涉案工程提出过异议。3、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再字第7号裁定书一份、(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54号调解书一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4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凉山州中院的(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书;(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54号调解书中也确认被告杨骏飞尚欠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6646.94元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冯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骏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原告王志刚、被告八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杨骏飞因承建被告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项目所欠的货款系被告杨骏飞的个人欠款,因此本院对被告三建公司的举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骏飞原为被告三建公司职工。2010年9月26日被告三建公司出具介绍信一份,介绍被告杨骏飞前往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办理“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新农村居民点”事宜。在该介绍信中载明了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三建公司与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主要约定: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将“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建设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工程总天数为142天;工程款必须划入被告三建公司指定的名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三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佳静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杨骏飞在合同承包人处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组长巫彤在合同发包处签名,并加盖该组公章。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三建公司因没有收到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的相关施工图纸及开工通知也一直将此事搁置没再过问。而被告杨骏飞私自组织工人对“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将工程款划入被告三建公司指定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骏飞。在被告杨骏飞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等问题时,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也没有和被告三建公司进行交涉,而是直接与被告杨骏飞协商处理。原告冯波作为水电工在“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工程工地上工作25个工作日。被告杨骏飞签字认可的于2013年6月10日制作的《安徽三建司西昌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居民点建设工程项目水电工程职工工资名册》中载明了原告冯波工资为3750.00元。2011年7月,因被告杨骏飞在承建该工程期间拖欠了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而发生诉讼纠纷,由于被告杨骏飞到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时持有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三建公司、被告杨骏飞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三建公司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方才得知被告杨骏飞私自承建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于是被告三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致函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同时对公函的邮寄送达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函内容为:“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你单位无视《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严重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将工程未经招标私下承包给杨骏飞个人施工,致使我公司卷入无端之诉讼中,今特向你单位提出如下严正声明:一、请贵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严格恪守施工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施工合同。二、贵单位未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而直接付给杨骏飞,这一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由你单位承担。三、我公司保留采取有效法律手段的权利。特此函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三建公司、被告杨骏飞买卖合同一案经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三建公司给付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36646.94元。被告三建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242号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14日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凉中民再字第7号裁定书,对(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也予以撤销。在该裁定书中对被告杨骏飞承认本案所涉工程由其个人施工,被告三建公司没有参与这一事实的承认作了载明。2014年9月16日,经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5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调解书中确认了拖欠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为被告杨骏飞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被告杨骏飞办理“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新农村居民点”事宜时,在介绍信中载明了介绍信的有效期届满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因此,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杨骏飞在承包方处以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名是有合法依据的。介绍信有效期届满后,被告三建公司没有重新委托或者被告杨骏飞办理有关“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新农村居民点”建设工程事宜,也没有任命被告杨骏飞为“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建设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不仅对被告杨骏飞进入“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新农村居民点”工程场地进场施工一事没有提出异议,在支付工程款时也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杨骏飞,而没有汇入被告三建公司指定的账户。在被告三建公司得知被告杨骏飞私自承建“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工程后,于2011年12月13日以函告方式向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提出异议。对被告三建公司提出的异议,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也未作出任何解释与答复,仍然由被告杨骏飞继续施工。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的一系列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与被告三建公司合同的行为。被告杨骏飞对于私自承建“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新农村居民点”工程,被告三建公司完全没有参与施工这一事实在其与西昌市筑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已经作了承认。在《安徽三建司西昌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居民点建设工程项目水电工程职工工资名册》中记载的内容也只由被告杨骏飞个人签名,并无被告三建公司签字盖章。因此,原告冯波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骏飞对《安徽三建司西昌黄联关镇鹿马村八组居民点建设工程项目水电工程职工工资名册》中记载的内容签名认可,明确了其与原告冯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冯波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杨骏飞支付所欠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波工资37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骏飞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