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福生与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801号原某:李福生,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非,系普兰店市双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栋,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李福生与被告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及被告王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某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余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物费、鉴定费共计17522.95元,要求被告王栋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8761.4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5时40分左右,原某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沿海皮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互信号灯路口处与被告王栋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某受伤。原某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082.95元。另外,被告王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取内固定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原某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误工标准,原某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只能按照大连市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667元计算误工费。被告王栋辩称:对原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急诊花费145元是由我垫付的,另外,因本次事故我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880元,应从我应赔偿原某的费用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帐页、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5时40分许,原某驾驶辽B×××××二轮摩托车沿海皮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北互信号灯路口处,与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栋驾驶辽B×××××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栋与原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某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082.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栋为原某垫付医疗费145元,并花费车辆维修费1880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大博临鉴[2016]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福生伤后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2、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3、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6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查明,原某系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人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原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要求被告王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栋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栋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二被告对医疗费120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24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某虽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30元,但该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人证言进行审核认定,应当审核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证人与原某系雇佣关系,与原某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日工资为130元。原某系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人员,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大连市统计局于2016年3月25日年发布的《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4元。结合鉴定意见,原某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4个月左右,故原某的误工费为13898元(41694元/年÷12个月×4个月)。以上原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898元、护理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24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共计46120.9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9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598元。原某的余额医疗费2082.95元(12082.95元-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17522.95元,由被告王栋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8761.48元(17522.95元×50%)。庭审中,原某同意在被告王栋应赔偿原某的数额中扣除被告王栋垫付的医疗费145元、车辆维修费1880元。故被告王栋应赔偿原某6736.48元(8761.48元-145元-1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8598元;二、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物费、鉴定费共计6736.48元;三、驳回原告李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王栋负担342元,由原告李福生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