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XX与崔濛、朱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崔濛,朱生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020号原告:XX。被告:崔濛。被告:朱生剑。原告XX与被告崔濛、被告朱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濛、案外人张磊于2015年11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崔濛于2016年1月偿还15万元,2016年2月案外人张磊偿还20万元,2016年2月底崔濛又偿还8万元,全部借款尚下余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濛、朱生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崔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书证,足以佐证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下余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濛、朱生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方式计算如下: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