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蔡本春、刘纪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蔡本春,刘纪允,唐文玲,赵思敏,靳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诉讼代表人赵成剑,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蔡本春,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纪允,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唐文玲,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思敏,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靳宪梅,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被行人蔡本春、刘纪允、唐文玲、赵思敏、靳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铜茅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蔡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5423.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38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0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且轮候查封无法处置。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谈话,其他被执行人外出打工。5、被执行人已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蔺 珂执行员 徐强强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