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祖述川与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述川,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322号原告:祖述川,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07312907。法定代表人:韩立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祖述川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述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8650元;2、被告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息4.75%计,每天74元,至起诉日共计41292元,本息合计609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垫资承建村里的文化广场(含全部健身器材等),承诺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春,文化广场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在2014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68650元,但强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可是被告迟迟不进行审计,至今仍拒绝付款。原告垫资承建的的文化广场被告已经使用多年,不及时审计等于对欠款数额认可,以尚未审计为由拒绝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一份欠款证明原件。2、提交施工时的图纸和建筑明细,建筑工程预算书,购置东西的发票和收据。3、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提交南新庄村会计腾振兴的录音,证实2012年3月18日经腾振兴和韩立平、白卫东给过原告5万元钱。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承建村文化广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原告诉称被告口头委托其垫资承建村文化广场并承诺工程竣工后两年付清工程款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2012年时,被告由于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经济十分困难,根据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建设村民公益事业资金镇政府负责解决和必要支持,而且镇政府实际也已支持了部分资金,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2012年承建村文化广场未经村民会议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果2012年时是受被告村委会个别乘员的个人委托承建村文化广场,属于该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行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该由委托的村委会成员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5日证明一份,由原2012年村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做出,证明村民祖述川承建广场一事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的通过。2、2016年6月5日证明一份,由现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出具,证明。3、2016年6月4日张宝纯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上原始没有欠款数额,是后加上去的。4、2015年2月10日南新庄村党支部关于对20122014年期间资金管理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当事人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春,原告祖述川承建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为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娱乐广场,2013年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完成部分时被告给付原告五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祖述川承建南新庄文化广场工程款一事,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初步测算欠款金额伍拾陆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鉴于村里的经济状况,此款暂时不能支付。说明上有原村主任白卫东和村书记张宝存签字,其中“伍拾陆万捌仟陆佰伍拾”手写部分为原告后添上的,当时未写。张宝存于2016年6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祖述川在2014年2月底的一个晚上,找到我说:村里要换届了,我干的文化广场的活儿你得给我签个字。就这样,我就给他签字了,我承认活儿是他干的,但没有钱数,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不清楚。经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为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娱乐广场工程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村民文化广场工程337449元(详见费用明细),文体设备71438元。以上费用合计408887元。”鉴定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与张宝存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建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为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娱乐广场工程一事,故本院对原告承建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对鉴定人的资质、适用标准、鉴定内容等提出异议,且也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故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对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五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起诉日2016年4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欠款钱数358887元,天数为560天,每天46.7元,共计26152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应依法给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祖述川工程款358887元,利息26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9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连 柱审 判 员 肖民审判员刘晓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