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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远群与林锦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远群,林锦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038号原告:秦远群,女,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149。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倩洁,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红,男,汉族,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038。委托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霍为民。委托代理人:林锦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倩洁、被告林锦红的委托代理人徐炳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358519.93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判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锦红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林锦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过高,其计算标准应当以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x/1265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被告林锦红并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方面,被告保险公司仅在限额10000元内承担;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女儿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原告女儿抚养费不确认。即使确实需要扶养,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付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以总额10000元为限。6.护理费、误工费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以总额10000元为限,且应以500元为限。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林锦红驾驶粤x/1265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伦教霞石大道由霞石市场往羊大路方向行驶,行至伦教羊大路霞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锦红驾驶粤x/12652号中型普通客车送原告到医院后逃逸,于2016年3月24日被交警部门查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锦红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决或者操作不当导致出现危险情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故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先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下叶挫伤并胸腔积液;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顶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包括急诊及住院费用)5687.64元,该费用由被告林锦红垫付。原告出院后随即转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侧肩袖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左侧第6-11肋及右侧第10-11肋肋骨骨折;9.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0.右侧颞枕部头皮裂伤;11.脑震荡;12.腰椎退行性病变;13.l5/s1椎间盘突出;14.主动脉硬化;15.低蛋白血症。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50610.63元。该费用中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30610.63元为被告林锦红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右下肢,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支具活动角度及固定时间等;4.继续加强患者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负重及重体力劳动等;5.定期复查x线片及mri等,必要时予二期治疗;6.不适骨科门诊、心胸乳腺外科门诊及神经外科门诊等随诊。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部分时间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2800元(即每天100元,共计28天)。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及右侧第10-11肋肋骨骨折,共计8根,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是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云品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村居住满一年以上。秦永树(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其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4人。陶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云品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证实陶某甲经医院诊断患有癫痫病,生活长期由母亲秦远群扶养。另外,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云品村村民委员会、东新镇云品村村民委员会青杠堡村民小组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证实陶某甲是原告与陶克伦的女儿,陶克伦因病于2013年去世,陶某甲因患癫痫,长期需药物维持治疗,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另外,根据协同中医专科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陶某甲患有继发性癫痫,全面发作,需要门诊治疗及定期复查。另查,被告林锦红为粤x/1265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秦远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115000元(包括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81.35元、护理费3010元、残疾赔偿金8365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9.68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可以依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71652.3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1652.32元,由于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500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损害被告林锦红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林锦红仅需要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部分(即251652.3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锦红已支付了36298.27元,被告林锦红尚应支付21535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远群支付赔偿款215354.05元;二、驳回原告秦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8.9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秦远群负担1335.56元,由被告林锦红负担200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锶涛胡怿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林锦红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6298.27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50610.63元原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余款为被告林锦红支付。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产生的总医疗费为56298.27元,其中被告林锦红垫付36298.27元,余款200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赔偿限额以10000元为限。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500元4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赔偿限额以10000元为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四护理费3850元3850元1.没有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70元计算。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为此根据原告住院43天,其中28天需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2800元。其余时间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护理级别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此护理费为3850元(15天×70元/天+2800元)。五误工费3724.67元5033.33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异议。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为此误工费应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至医嘱建议的休息期满共计误工74天,误工费应为3724.67元(1510元/月÷30天×7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届满后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林锦红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六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159883.1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被告林锦红的意见一致。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9883.12元(34757.2元/年×20年×0.23)。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96.26元126953.48元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陶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另外,即使支持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秦永树已年满74周岁,其需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陶某甲由于患继发性癫痫病,需要长期药物治疗,为此其需扶养年限应计算为20年,且由于其父亲已去世,故扶养人仅剩原告一人。由于上述两人的扶养费已超过了法律的最高规定,为此第1至6年,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428.88元(25673.1元/年×6年×0.23)。第7-20年,被扶养人陶某甲的扶养费为82667.38元(25673.1元/年×14年×0.23)。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30000元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过高,应以500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残程度所必须,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500元3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过高,同意酌情支付5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属因就医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37165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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