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商洛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706号原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耿信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翠萍小区二排东段。法定代表人:张顺海,董事长。原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秦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06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四从2012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六项目部在商洛市商州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第六项目部承建的商州区廉租房C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时间、价格、质量、计量、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3106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70000元,现尚欠61068.4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陕西华秦建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华秦建司第六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商州区廉租房C标段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C10为240元/m3,C25为270元/m3,C30为280元/m3,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全部采用过磅称重计量。混凝土容重按2.4t/m3计算。本合同供货过程中采取逐月结算、分批付款的方式结算,具体为25日到次月3日之间结算并付款,结算时依据双方已经计量确认的数量;结算款为相应合同单价乘以相应数量之和。主体工程整体出正负零供应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已供砼款的80%。以后层层计量,逐月付款,在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该月之前累计砼款的80%;甲方在主体工程封顶前支付乙方所供所有砼款80%;甲方在主体工程封项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砼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也不能与乙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则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所欠货款和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和陈小民签字。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结算货款,金额分别为9075元、27350元、86652元、19880元、64609.10元、16941.80元、13006.50元、13574.40元、13090元、11172.60元、13778.80元、21249.20元、13574.40元、15066.80元、21305.20元、29329.20元、50486.10元、23455.20元、14044.70元、14044.70元、21245.40元、14279.60元、42282元、23026元、33677.70元、2556.40元、2315.60元,结算单下部甲方单位处有陈小民签字或雷关柱签字、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或陈晓春签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2228.05m3,总货款631068.4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第六项目部发出往来款项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2日,贵公司(项目部)尚欠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混凝土工程款181068.40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贵单位的挂账金额,并注明原因。该函下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被告公章,盖章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核对人雷关柱签字。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61068.40元未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1份,结算单明细29张,往来账项对账函1张,砼产品货款结算台账1张。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但被告公司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下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故被告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此合同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则应按此合同履行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何时封顶,故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计算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1068.40元,并支付以61068.4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负担1021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惠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