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发与被告郭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299号原告:张朝发,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为调解、和解及代领相关款项,代为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为执行、执行和解、调解及执行结算提款并持有等全部实体权利)。委托代理人:肖艳,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生智,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张朝发与被告郭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发的诉讼代理人周陵文、被告郭生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发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陵文、被告郭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1454.7元及利息29830元。诉讼过程中,张朝发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1、将利息变更为98749.13元;2、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916.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郭生智因经营尼娇芬品牌内衣,欠汕头市永生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发公司)货款人民币411454.7元。为偿还该笔货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1454.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永生发公司偿还了该笔欠款。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郭生智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1、当时被告是想向原告借钱,但是原告没有把钱打给被告,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写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迫写的;2、原告代被告还永生发公司的货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交款给永生发公司不符合常理和事实,永生发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3、利息计算的时间过长;4、被告退还给永生发公司的货物没有剔除;5、原告没有减去被告付给永生发公司的保证金;6、被告给原告做市场的费用,永生发公司也没有减去。7、被告的公司与永生发公司是两个主体,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公司在借条之前已经注销了。原告张朝发、被告郭生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在长沙商量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永生发公司在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进行协商之前约3个半小时就向原告出具了原告代被告支付所欠永生发公司货款的收款收据单,先有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之后才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符合逻辑,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的8张收货单中有7张的收货人均不是郭生智的签名,2015年3月29日的收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只写“郭”,不能据此认定为郭生智的签名,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中2015年10月5日的对帐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下欠永生发公司货款411454.7元,欠款金额与证据2相符;2015年5月7日的对帐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反映了郭生智退货给永生发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将其所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惠友内衣营销中心注销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9是郭生智与永生发公司之间就“妮娇芬”牌内衣在湖南省级经销权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其欠永生发公司货款,证据8、9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汕头市永生发针织有限公司系“尼娇芬”牌内衣生产厂家,原告张朝发系永生发公司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4日,永生发公司与被告郭生智签订“尼娇芬”品牌省级代理合同,永生发公司授权委托郭生智为湖南省级经销权,经销“尼娇芬”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2015年度“尼娇芬”品牌省级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9日,郭生智注册了名称为株洲市芦淞区惠友内衣营销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13日注销。郭生智因经营尼娇芬品牌内衣,截止2015年9月30日,累计欠永生发公司货款人民币411454.7元。2015年10月18日13时24分,永生发公司向张朝发出具收款收据单一张。收款收据单载明:“客户名称:张朝发,来款:411454.7元,备注:此款为张朝发支付郭生智还汕头市永生发公司所欠货款”。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原、被告在永生发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珍妮贝尔公司)商量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系打印件,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日期,原告在贷款人栏签名并注明日期。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郭生智因经营尼娇芬品牌内衣,欠汕头市永生发针织有限公司货款需向贷款人张朝发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柒角整(小写411454.7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特立此据为凭”。借条还载明了原、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朝发是否将411454.7元交付给被告郭生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分别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依据借条的形式和内容,该借条的性质是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体借贷金额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永生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在长沙商量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永生发公司在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进行协商之前约3个半小时就向原告出具了原告代被告支付所欠永生发公司货款的收款收据单,不符合逻辑。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10月18日晚上8点多钟由其本人将家中的现金411454.7元付给永生发公司,在询问其是什么时间离开长沙时,原告又称其与被告签好借条后,当天晚上回汕头,第二天凌晨到达汕头,在2015年10月19日下午1点钟左右将现金付给永生发公司,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与收款收据单的时间相矛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巨大,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付给永生发公司人民币411454.7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系永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将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永生发公司以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永生发公司人民币411454.7元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交付被告,该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朝发要求被告郭生智偿还借款本金411454.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朝发要求被告郭生智偿还利息98749.1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朝发要求被告郭生智偿还逾期利息32916.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原告张朝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件一、全案证据:(一)、原告张朝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1454.7元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单,拟证明原告向永生发公司偿还被告所欠的货款人民币411454.7元;证据4、部分收货单(8张),拟证明被告与永生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10月5日的对账单(传真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永生发公司货款人民币411454.7元。(二)、被告郭生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6、照片,拟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在被告的公司收货;证据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的公司已于2015年7月13日注销了,谈何10月还向对方借钱;证据8、2012年“妮娇芬”品牌省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交两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9、2015年“妮娇芬”品牌省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的公司与永生发公司都是两个公司行为。附件二、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