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培新与金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新,金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442号原告:高培新,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金天龙,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小方村三家屯。原告高培新与被告金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2014年8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天龙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天龙给原告高培新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高培新已向被告金天龙提供了借款,被告金天龙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高培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高培新要求被告金天龙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诉之日)支持到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高培新要求被告金天龙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诉之日)支持到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培新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