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范根豪与贺益明、钟燕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根豪,贺益明,钟燕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619号原告范根豪,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李彦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益明,住东源县。被告钟燕鸿,住址同上,系被告贺益明妻子。原告范根豪诉被告贺益明、钟燕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根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益明、钟燕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根豪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之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是共同借款人,具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请求: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益明、钟燕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根豪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贺益明、钟燕鸿,日期: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在借条捺下指印。后来,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益明、钟燕鸿向原告范根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间,故被告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益明、钟燕鸿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根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2元,由被告贺益明、钟燕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成人民陪审员 张东发人民陪审员 包和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