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明朝、廖明潘等与韦振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朝,廖明潘,廖明喜,韦振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81号原告廖明朝,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原告廖明潘,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原告廖明喜,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振斌,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原告廖明朝、廖明潘、廖明喜诉被告韦振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郏鹏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建红和谭丽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斌担任记录。原告廖明朝、廖明潘、廖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振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朝、廖明潘、廖明喜诉称,三原告系铁四村民小组村民,承包D地块看牛坪林地,被告系白沙乡大电村高岭屯村民。2013年7月18日,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沙乡大电村委高岭村民小组与水山村委铁四村民小组对莫公岭一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莫公岭以山脊为界,往东面至社王岭山脚,即A、B、D地块林地权属归铁四村民小组。2014年4月3日,被告雇人将上述看牛坪3林班60小班林地上三原告种植并经营管理的2250株油茶树和4.9立方米的马尾松挖毁,后种上尾叶桉树苗若干。铁四村民小组村民发现后阻止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7日,被告被柳江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2月12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柳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所毁林木价值182932元。根据上述政府决定,上述林地权属归三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其侵权种在白沙乡水山村看牛坪3林班60小班的若干尾叶桉树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沙乡大电村委高岭村民小组与水山村委铁四村民小组对莫公岭一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廖守昌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水山村委及铁四村民小组的《证明》两份,拟证明白沙乡水山村看牛坪3林班60小班林地属三原告共同经营管理;2、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韦振斌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勾毁3林班60小班林地树木的犯罪事实;3、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韦振斌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图一份,证实被告勾毁并种植上尾叶桉树木的林地(以下简称涉案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廖明良种植的桉树,西至高岭屯村民种植的桉树,南至道路(道路区间长36米),北至廖守斌种植的桉树,共计0.97公顷。该现场图经庭审出示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依法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明朝、廖明潘、廖明喜系柳江县白沙乡水山村委铁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韦振斌系柳江县白沙乡大电村高岭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9月15日,三原告的父亲廖守昌与铁四村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廖守昌户承包位于看牛坪3林班60小班林地,后廖守昌于2014年2月去世,上述承包林地由三原告经营管理,并种植有油茶树和马尾松等树木。2013年7月18日,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处字(2013)2号《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沙乡大电村委高岭村民小组与水山村委铁四村民小组对莫公岭一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莫公岭以山脊为界往东面至社王岭山脚即A地块420.9亩林地、蛇仔岭即B地块55.95亩林地、牛场岭林地即D地块53.1亩林木的权属为铁四村民小组所有;牛场岭林地即C地块118.2亩林地权属为高岭村民小组所有。三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3林班60小班林地在上述D地块内。2014年4月3日,被告韦振斌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使用挖掘机挖毁涉案林地上种植的树木,尔后种植上尾叶桉树苗若干株。经鉴定,被伐林地面积共0.97公顷,被伐马尾松72株,油茶树1920株。后被告因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承包林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勾毁并种植上尾叶桉树木的涉案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廖明良种植的桉树,西至高岭屯村民种植的桉树,南至道路(道路区间长36米),北至廖守斌种植的桉树,共计0.97公顷。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村委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涉案林地属三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故三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在涉案林地种植上尾叶桉树木,该行为妨害了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清除涉案林地的尾叶桉树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振斌清除其种植在柳江县白沙乡莫公岭以山脊为界往东面至牛场岭林地即D地块林地中的3林班60小班林地(具体四至范围及面积为东至廖明良种植的桉树,西至高岭屯村民种植的桉树,南至道路[道路区间长36米],北至廖守斌种植的桉树,共计0.97公顷)的尾叶桉树木。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原告廖明朝、廖明潘、廖明喜已预交),由被告韦振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郏鹏洁人民陪审员 秦建红人民陪审员 谭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