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刘某某、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钟某某,刘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乙。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刘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张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依据消防队作出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引起原因的分析意见确认了以下事实:在事故发生当日被烧毁的陕K94X**、陕KA1X**、陕K38X**、陕K68X**的四辆车均未开动过,且排除了撞击、机械摩擦、汽化器回火、偷油、违章动火和违反安全规程、人为放火等因素。分析意见书认为不排除电路故障引起的车头燃烧,但经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引起电路故障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私自加装电器引起线路故障;2、人为操作不当引起故障;3、洗车不当造成问题;4、缺乏保养引起故障(连接导线采用电子仪表的汽车连接器把电线束连到仪表板上时连接器一旦受潮或被水侵蚀后会使连接导线氧化导致接触不良引起的电路故障);5、维修不专业导致故障等因素。综上所述导致电路故障的原因,结合事发当天的环境因素均予以排除,因此上诉人认为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榆阳区大队作出的榆阳公消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次,依据消防队的认定分析过程得知陕KA1X**为着火点,加之当时的东南风向及车辆之间的停泊距离应该为陕KA1X**车辆受损最为严重。而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最为严重的是陕K94X**。因此结合当时的风向、环境及停车场的火灾现场平面示意图,上诉人认为着火点应该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而非陕KA1X**。故而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来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车辆损失。最后,即使在充分证据证明陕KA1X**为本次事故唯一着火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榆林市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在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过高,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来判决。本次事故因火灾原因造成,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20%的免赔率,且对于被上诉人车辆的残值应当由上诉人按照剩余价值予以回收。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现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钟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12时许,榆林市榆阳区王则湾村塞北停车场载货半挂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陕K94X**、陕KA1X**、陕K38X**、陕K68X**载货挂车。经调查,起火原因为陕KA1X**载货挂车电路故障引燃驾驶室,在热辐射和外界风力的作用下燃烧蔓延至其两侧的陕K94X**、陕K38X**、陕K68X**载货挂车车头部造成火灾。陕K68X**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车辆损失为183114元。受损车辆陕K68X**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钟某某。着火车辆陕KA1X**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挂靠于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KA1X**半挂车电路故障引燃驾驶室,在热辐射和外界风力的作用下燃烧蔓延烧毁原告所有的陕K699**半挂车引发火灾事故,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榆阳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告人保公司系陕KA1X**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某乙公司承担。因原告的车辆损失18311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其它车辆的损失后,仍足以赔偿,故被告刘某某、某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车辆损失181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采信公安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物价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榆阳区大队依据火灾现场勘查、调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该证据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该认定书的是负有公安消防业务的机关,一审判决据此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无有效证据否定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其所持一审采信该认定书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钟某某实际所有车辆的损失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所作鉴定意见的价格认定分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无有效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也无不妥,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鉴定结论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判决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20%的免赔率之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就2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此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在所投保各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