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冬福、原审被告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李冬福,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官岭镇。负责人:刘德兴,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12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红,湖南省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福,男。原审被告:郭祥成,男。原审被告:郭冬华,男。原审被告:郭冬云,男。原审被告:郭小红,男。上诉人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堰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冬福、原审被告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堰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红,被上诉人李冬福及原审被告郭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堰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冬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冬福的父亲与本组成员刘德东私自换地,《换地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中被砍伐的树木是属于小组集体所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砍伐我组内多株树木,造成我组较大经济损失;三、原审程序违法,因同一事实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生效。李冬福辩称:涉案土地是正当程序交换而来,签订有书面的土地交换协议。原审被告郭祥成辩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冬福没有权利占用本组土地,却在全组不知情情况下办理到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冬福及其父亲李文成系湖南省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堰塘组村民。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有十二户,约五十余人,刘德兴系该组组长,郭祥成、郭冬华、郭小红系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村民,郭冬云原系该组村民,现已迁出该组。1994年2月18日,李冬福的父亲李文成与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组的刘德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换土协议,李文成购买了刘德东所有的坐落于金龙村金堰组的房屋,并将其所有的自留地与刘德东所有的房前屋后的空坪土地互换,除四棵水桐树外,其他林木随地转给李文成使用、占有。嗣后,李文成因建房需要砍伐了房前屋后的林木做模板和脚手架。1998年10月5日,李文成在常宁市国土管理资源局官岭国土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临郭秋桂杂树山,南临自留地,西临空坪,北临禾坪。2014年,李文成因病去世,李冬福与金龙村金堰组在日常生活、生产中不断发生摩擦,相处不和谐。2015年2月25日上午,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收回李冬福的建房土地及其房前屋后的空坪,具体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上午九时,每户都要派人清除李冬福房前屋后所强占土地上的杂木、杂草,并现场丈量,按每户人口数划分到户,栽种杉树,归各户永久性管理和使用。部分村民在书面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未报村里备案。会议结束后,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及其另外十余个村民立即携带伐木工具,将李冬福房屋四周的林木全部砍光,并另种树木。2015年3月26日,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针对金堰小组与李冬福的纠纷作出一份调解意见,认为纠纷原由是李冬福在言行上得罪了金堰组人,金堰组组织砍伐李冬福房前屋后树木属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赔偿。换土协议和1995年两组集体调换的山林都应生效等。经常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砍林木的价值为15320元。金堰村民小组对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不服,拒绝赔偿李冬福的林木损失,李冬福为此多次上访。2015年4月12日,李冬福向法院起诉,法院以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等实施的砍树行为是官岭镇金龙村金堰组集体研究后的行为,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李冬福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2日,李冬福以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作为被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如下认定:在(2015)常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砍树行为是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集体研究的行为,并不是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的个人行为,故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故金堰村民小组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李冬福主张其所占土地系其父亲李文成所有的自留地,并于1998年10月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地进行了确权,故土地使用权和被砍伐的林木属其所有,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换土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金龙村调解意见书、对证人李外伢、刘桂祥、郭茂林所做调查笔录及三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金堰村民小组强行砍树,侵犯了李冬福的林木所有权,应赔偿李冬福的林木损失15320元,并清除李冬福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另栽树苗,恢复土地原貌。李冬福主张金堰小组赔偿再度培植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及其他损失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冬福损失15320元,并停止侵害原告李冬福宅基地使用权,清除原告李冬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另栽树苗,恢复土地原貌。如被告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冬福对被告郭祥成、郭冬华、郭冬云、郭小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冬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李冬福负担300元,被告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负担4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冬福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我村堰塘组村民李冬福与金堰组发生纠纷一事的报告》,拟证明村委会负责人曾对此纠纷进行了民事调解;证据二、澄清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证人非被上诉人李冬福的亲戚。经质证,上诉人金堰村民小组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滕玉高现已不是村干部,证据中反映事实不是真实情况,金堰村民小组砍伐自己土地的树木没有错误;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是新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冬福的父亲李文成通过与金堰小组村民刘德东置换土地获得金堰小组自留地,并于1998年10月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换土协议》中双方约定地面上除四棵水桐树外其它林木随地转给李冬福父亲李文成占有、使用。李冬福作为李文成的合法继承人对刘德东赠与李文成的树木合法享有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金堰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指令其小组村民对李冬福所有林木进行砍伐,造成其林木损失15320元,该损失应由金堰村民小组承担。故对上诉人金堰村民小组提出被砍伐树木的土地归其组集体所有,土地上树木亦归其组集体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本案原审法院两次进行立案受理,但第二次审理是在前一次审理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已被原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增加金堰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而产生的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金堰村民小组提出,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两次进行受理,程序上存在违法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堰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金堰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许建中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邓琳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