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832号原告: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男,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阳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阳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由于被告要求回到其父母家里生活,导致矛盾产生。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此经常吵架。2014年2月发生争吵后,二人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如所请。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4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阳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2月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以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双方已分居已满两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