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大保与王贵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保,王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977号原告:王大保,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平,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大保与被告王贵平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王大保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000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承包工程,租用原告卡特323挖机设备一台挖土石方,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账后被告下欠原告挖机设备租用费31000元,约定2015年农历2月30日内付清,有欠条为凭。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2015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年底如果不付愿意承担20000元违约金,而今被告仍然拒不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贵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贵平给原告王大保出具欠条一份,条据载明:今欠到王大保挖机费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农历2月30日内付清,欠款人:王贵平,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贵平于2015年12月3日就上述款项向原告王贵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底(2016年2月7日)付清,否则愿意承担20000元违约金。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000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大保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欠条及承诺书各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贵平欠原告王大保挖机费用3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贵平出具给原告王大保的欠条以及承诺书为证,欠条内容合法,被告理应履行给付挖机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大保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明显高于其可能受到的损失,但原告自愿将其变更为以31000元欠款为基数,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保挖机费用31000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