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宁爱森与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爱森,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109号原告:宁爱森,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选,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法定代表人:耿建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主要负责人:裴晋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爱森与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熙、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83元、救护费200元、护理费157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09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1时40分,宋金路驾驶京P×××××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京滨工业园恒圣迦南公司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元道交口时,车前部与沿复元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同选驾驶的豫F×××××、豫F×××××号东风牌大货车左后部发生事故,造成五菱小客车受损,宋金路及其乘车人宋铁锤、宁爱森、王观杰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同选驾车驶离现场,后经通知到武清区××支队,接受处理。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选肇事后驶离现场,符合肇事逃逸特征,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1时40分,宋金路驾驶京P×××××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京滨工业园恒圣迦南公司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元道交口时,车前部与沿复元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同选驾驶的豫F×××××、豫F×××××号东风牌大货车左后部发生事故,造成五菱小客车受损,宋金路及其乘车人宋铁锤、宁爱森、王观杰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同选驾车驶离现场,后经通知到武清区××支队,接受处理。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同选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宋金路及其乘车人宋铁锤、宁爱森、王观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2015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21583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贵芹护理。原告称系天津君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另查明,豫F×××××、豫F×××××号东风牌大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同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金路及其乘车人宋铁锤、宁爱森、王观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辩称王同选系肇事逃逸的意见,交通肇事逃逸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武清交警支队询问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王同选并未感觉异常,在2015年12月23日发现其车辆左后部护栏向内弯曲,左后轮前挡泥板变形,后经武清交警支队通知才知道事故发生,且考虑京P×××××号五菱牌小客车与豫F×××××、豫F×××××号东风牌大货车车型及撞击部位,并不能确定王同选应当知道事故发生,据此,王同选的行为不构成事故逃逸,对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豫F×××××、豫F×××××号东风牌大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1583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35元;原告未提供就职单位营业执照、收入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各支持9天;就医交通费支持3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3.65%,残疾赔偿金等占交强险伤残限额的0.82%。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222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元(10000元×13.65%),不足部分208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972元(108元×9天)、护理费972元(108元×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2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3.41元(110000元×0.82%),不足部分1340.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46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同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