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265号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7幢1单元101室。负责人:钱彐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明,男,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68号。法定代表人:董入凡。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易达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达通公司支付尾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及欠款延期银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全年电梯年检、修缮养护协议,被告易达通公司应在2016年3月份付清尾款12000元,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已开具发票至对方财务,对方财务已签收。被告易达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易达通公司、案外人南京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全年电梯年检、修缮养护协议》一份,被告易达通公司为使用单位,中远公司为产权单位。协议约定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为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全年每台费用为8000元,共计24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经三方盖章后每年维保期前五天内支付三台电梯每年的50%,即12000元,每年到期前一个月内付三台电梯每年的50%,即12000元。修缮养护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陈述,2013年5月1日前案涉电梯的产权单位为中远公司,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直接与中远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并由中远公司付款;后中远公司将仓库租赁给了被告易达通公司,三方重新签订维保协议,中远公司仅作为产权单位,维保费由被告易达通公司支付。《全年电梯年检、修缮养护协议》所涉三年维保费用共72000元,被告易达通公司已支付了60000元,尚余12000元未付。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已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并交中远公司相关人员转交被告易达通公司。以上事实有《全年电梯年检、修缮养护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全年电梯年检、修缮养护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易达通公司应于每年到期前一个月内、每年维保期前五天内各支付12000元,至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起诉时约定的修缮养护期已届满,付款期亦届满,现被告易达通公司逾期付款,应立即向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支付所欠维保费用12000元,并向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科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维保费用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