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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少勋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勋,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273号原告:张少勋,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少勋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勋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鹏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张鹏自2014年7月1日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张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张少勋与张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少勋借给张鹏2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若张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返还张少勋钱款,则张少勋从本合同最后还款期限次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收取利息。现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请求法院支持张少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少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鹏向张少勋借款2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若张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返还张少勋钱款,则张少勋从本合同最后还款期限次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收取利息。落款处由张鹏、张少勋签字按印。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张少勋于2014年5月27日向张鹏账户中转入20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鹏向张少勋借款,张少勋也将借款交付给张鹏,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27日生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张少勋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比例过高,现张少勋主动减少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对张少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勋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二十万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