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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刘钊光、何雨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刘钊光,何雨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负责人:赖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一颖,该行员工。被告:刘钊光,城镇居民。被告:何雨玲,成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刘钊光、何雨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钊光、何雨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982.04元及利息8220.1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按信用卡约定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2日,被告刘钊光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52×××6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刘钊光利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逾期信用卡本金39982.04元及利息8220.14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已构成违约。被告何雨玲是被告刘钊光的妻子,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开卡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账户基本信息、信用卡透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刘钊光、何雨玲在答辩期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钊光对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使用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钊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雨玲与被告刘钊光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何雨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以上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钊光、何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982.04元及利息(计算办法: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8220.14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9982.04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刘钊光、何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