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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倪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倪志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60号原告:张秀芳,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义乌市,现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区6531号商位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森,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张秀芳与被告倪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倪志森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344.16元并支付立案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至原告国际商贸城A区6531商位订购圣诞用品一批,共73件,合计价格50334.16元。9月3日,原告按约将货送到福田一区70幢2单元,由被告收取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被告倪志森未作答辩。原告张秀芳向法庭提供了订货清单(原件)一份,其上有被告倪志森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芳系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区6531商位经商的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被告倪志森向原告张秀芳订购了73件圣诞用品,共计货款金额为50344.16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张秀芳依约将该批货物送至福田一区70幢2单元201,被告倪志森在订货清单载明“货已收共73件”并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倪志森并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张秀芳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倪志森尚欠原告张秀芳货款50344.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志森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志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芳支付货款5034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倪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