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仕钦与陆日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钦,陆日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986号原告:陈仕钦,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日侦,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仕钦诉被告陆日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佳炫、被告陆日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日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陆日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将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两年,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陈仕钦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日侦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陆日侦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借款235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陆日侦提供证据《(2016)桂0127民初1987号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陆日侦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陆日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仕钦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陈仕钦伍万元,特此证明陆日侦”,《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陆日侦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235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陆日侦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桂0127民初1987号立案。原告陈仕钦又于2016年8月25日以被告陆日侦愿意与其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陈仕钦撤诉。原告在该案的起诉状中载明,“被告(陆日侦)共应付原告木材款53765元,其于2014年3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又支付了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仕钦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陆日侦的辩称,均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3500元是归还被告应付的木材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6500元(50000元-23500元=26500元)。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全部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借款逾期之日应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日侦向原告陈仕钦偿还借款26500元;二、被告陆日侦向原告陈仕钦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仕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陆日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