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颖与宁夏红阳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颖,宁夏红阳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111号申请执行人:张颖,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红阳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100号城市1号花园6号楼A座18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颖与被执行人宁夏红阳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45413.8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81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实际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先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8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