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春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刘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春林,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刘春林非法占用的面积为13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限刘春林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31.2平方米土地上的二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二、责令刘春林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占地面积为131.2平方米。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刘春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拆除刘春林非法占用的面积为13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人民陪审员 潘春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