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郓城县鑫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樊名记、樊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县鑫达纺织有限公司,樊名记,樊某,金桂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鑫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县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名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桂田,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林,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郓城县鑫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名记、樊某、金桂田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上诉人樊名记、樊某、金桂田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判决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缺少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樊名记、樊某、金桂田辩称服从原判。原审原告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未收到郓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30号裁决书,该裁决不生效;二、上诉人与死者金亚淑未形成劳动关系;三、裁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名记系死者金亚淑之夫,樊某系金亚淑之子,金桂田系金亚淑之父。2014年1月16日,金亚淑在鑫达公司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亚淑当场死亡。樊名记、樊某曾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该院判决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290647.5元;2014年5月8日,经郓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已送达鑫达公司并生效。2015年11月20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裁决:鑫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樊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200元×30%×12个月×13年=102960元,一次性支付给樊名记、樊某、金桂田一次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26955元×20年-212400元=326700元;金亚淑在鑫达公司的平均工资220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鑫达公司未为金亚淑交纳工伤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亚淑为工伤死亡,鑫达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鑫达公司应赔偿樊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200元×30%×12个月×13年=102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年=539100元,因三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裁决数额326700元计算,丧葬费23193元。樊名记、樊某、金桂田已获得丧葬费赔偿,该项费用不再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鑫达公司赔偿樊名记、樊某、金桂田一次工亡补助金326700元,赔偿樊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02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达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樊名记、樊某、金桂田提交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工伤认定书,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鑫达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张杰与其妻樊瑞英的离婚证,证明其与樊瑞英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出具了“关于我局提供五张照片的情况说明”,其中,照片二证明该局在鑫达公司张杰办公室向樊瑞英送达郓伤认决(2014)第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樊瑞英拒绝签收,该局将工伤认定书放置在张杰的办公桌上。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上诉人质证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对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已知悉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仅以未收到工伤决定书为由进行抗辩,对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依法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可;其次,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樊瑞英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樊瑞英拒绝签收,该局将工伤认定书留置在张杰的办公室,后又张贴在鑫达公司大门处,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应视为已经送达。尽管张杰与樊瑞英已于2011年离婚,但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知晓张杰已与樊瑞英离婚,且鑫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了张杰与樊瑞英离婚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鑫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