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蒙醒与卢增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醒,卢增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168号原告:蒙醒。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卢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醒诉被告卢增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被告卢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用原告的压路机租赁费2.487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计付利息。2012年7月,被告因承包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至隆或乡的公路施工建设项目,需租用原告压路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月租金0.7万元,先租用后支付租金。被告自2012年7月6日至11月27日使用原告的压路机,租金共计3.36万元,期间原告预支0.873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487万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卢增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因此也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欠租金;虽然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不代表被告欠原告借款,这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起至11月27日止。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租金3.36万元,已付0.873万元,尚欠2.487万元,未约定给付尚欠租金期限。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录音、录音文字记录证实,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模糊不清且录音无法客观证实录音内容是原、被告对话。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为第二联即客户联,作为出具收款收据的被告应持有第一联即记账联,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记账联,被告拒不提供;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能与复印件相吻合,故本院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记录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录音与文字记录无法客观证实系原、被告通话录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87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租金。对被告辩称其作为个人无权承包工程及其出具收款收据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持有不利于其证据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迟延给付是否应计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增成给付原告蒙醒租金2.487万元;二、驳回原告蒙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卢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莉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