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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717号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沿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葛新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西(水冶机械北)。法定代表人:陈先选(系该公司董事长),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博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被告博一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60.565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江苏博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博一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附属土建、水电等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原因停工。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增加工程预算项目,2015年5月1日继续施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2016年3月1日被告已进行竣工验收,签发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2436.5659万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0.5659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被告拒付工程款,显然是无力支付且失去清偿能力。被告欠付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博一食品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1960.5659万元是事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给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补充协议、附属工程总单、工程总结账单,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附属土建、水电,该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2016年3月20日,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总结账单中注明被告尚欠原告1960.5659万元,此款依法应予给付。另原告主张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照准,但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18日,不能视为被告对1960.5659万元所欠款项给付月利率3%的认可。2016年3月20日之后双方对所欠款项利息的约定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原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主张了该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1960.5659万元的款项中1725.5689万元系工程款,234.997万元系其他欠款,对此双方一致认可,故原告对其他欠款和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欠款1960.565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江苏博一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1725.5689万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9434元(帐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