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文波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波,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宋文波。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宋文波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从事挂瓦工作,2014年5月28日下午4时20分,在被告承建的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柏林城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瓷瓦碎片伤及右眼,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万元(暂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文波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刘峰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