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892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新,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子女,儿子王某,2001年8月10出生,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儿王某,2006年3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自愿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家庭财产属被告所有。自协议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违反协议不支付抚养费,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辩称:被告只愿意每月付300元,每年付一次,付到孩子18周岁。如果一次付清,怕原告花完了。被告暂时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离婚证。证明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离婚。3、2011年8月10日双方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自费抚养;女儿王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4、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的询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11年8月10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儿子王某,2001年8月10出生,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儿王某,2006年3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自愿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根据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能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二、王某从2017年1月起每年支付给刘某子女抚养费6000元,款项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至女儿王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