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与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450号原告:吴海,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1990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80450752U,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内)。主要负责人:叶建潮,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然,男。原告吴震与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玉兰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0.4元,支付赔偿金2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克帝童趣动物形可可饼干”(以下简称案涉商品)18袋,净含量140克,单价12.8元。案涉产品标签标注品名为德克帝童趣动物形可可饼干,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植物油、低脂可可粉……L(+)-酒石酸、焦亚硫酸钾。原告认为案涉商品违法添加了“酒石酸”,硫酸铝铵功能和作用为酸度调节剂使用,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烘烤类(07.0)糕点类别(07.02)不得使用酒石酸,饼干亦不得使用酒石酸。案涉商品非法添加酒石酸,影响食品安全健康问题,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被告永辉超市玉兰路分公司辩称,案涉商品确实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中也确实添加了酒石酸。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于2015年5月24日正式实施,在此标准颁布的同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实施过渡期等有关问题的建议》(中国食协[2015]23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修改带来的旧版标签标识问题,经研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2016年6月30日前生产的食品,允许其标签标识继续使用GB2760-2011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2016年6月30日起,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GB2760-2014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进行标签标识。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4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4日,符合上述规定,在保质期内可以销售。且案涉商品为进口商品,在入境检验时是符合规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商品18袋,每袋净含量140克,单价12.8元,总价230.4元。案涉产品标签标注品名为德克帝童趣动物形可可饼干,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植物油、低脂可可粉……L(+)-酒石酸、焦亚硫酸钾。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添加酒石酸是否有无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购买案涉商品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于2015年5月24日实施,根据该标准案涉商品不允许使用“酒石酸”,现案涉商品添加了“酒石酸”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为明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实施过渡期等有关问题的建议》(中国食协[2015]23号)并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仅对修改了名称了的食品添加剂在过渡期内允许使用旧的标签标识;入境检验记录亦不能说明案涉商品添加酒石酸符合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其经营案涉商品符合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吴海主张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德克帝童趣动物形可可饼干”18袋,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同时退还原告吴海货款230.4元;二、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2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