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轶瓯与李斯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轶瓯,李斯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84号原告黄轶瓯,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斯煜,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实际支付至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7,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借款的时间: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2月30日。三、被告借款的数额:2010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89,000元,2010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93,000元。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由资金。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已出具。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李斯煜向黄轶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约定利息,还款为每月柒仟元(¥7,000元)”。原告主张2010年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过借条,但到期后未还并续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多次更换借条后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八、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9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第一次为人民币89,000元,第二次为人民币93,000元,但因被告尚欠其他的借款利息和业务费用,故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他借款利息和业务费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92,000元。九、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银行转账。2015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人民币89,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人民币93,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92,000元。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十一、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人民币7,000元。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十四、被告借款后是否支付了利息: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斯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轶瓯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如被告李斯煜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4,560元,由被告李斯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