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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沙建勇与史兴华、杨永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史某某,杨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109号原告沙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汽车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苏M7J7**新桑塔纳轿车借给被告史某某使用,被告史某某每日支付车辆磨损费200元,出借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9月29日。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车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史某某将上述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杨某某驾驶,发生坠河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两被告拒绝承担该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29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未予修理的天窗部分损失4000元以及为维修车辆产生的必要支出20000元;2、被告史某某给付车辆租金4000元。被告史某某、杨某某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苏M7J7**车辆系原告所有。2、汽车借用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汽车借用协议一份,借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每日费用2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2015年12月11日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维修上述车辆支付维修费29000元。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史某某(乙方)签订《汽车借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7J7**新桑塔纳小汽车借用给乙方使用,借用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乙方承担每天车辆磨损费用200元,磨损费用支付方式为预先交押金两千元;乙方不得将借用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否则视为违约,若发生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经济损失、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由于借用方的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借用人承担;借用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用车,必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在得到同意的情况下,方可继续使用,本协议自动续签不再补签。2015年9月29日后,被告史某某未返还车辆,其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车协议继续租用本案车辆,约定租金4000元/月,被告杨某某支付租金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M7J7**小型汽车沿靖江市江阴-靖江园区下五圩港西侧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使,其车驶入西侧路边河内,致轿车受损,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本案车辆,支付维修费2.9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取回车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车辆租金4000元、维修费29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等2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史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其向原告借用的车辆归还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史某某自2015年9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租用上述车辆的费用4000元/月,并实际使用上述车辆,应视为双方就延长借期及费用达成口头协议。《汽车借用协议》中规定:乙方不得将借用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否则视为违约,若发生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经济损失、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被告史某某在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史某某未妥善保管好租赁物,造成租赁车辆由被告杨某某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史某某应按约定承担汽车修理费。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车费用至2015年11月份,对其有利,本院予以认定。自被告史某某借用原告车辆后,至2016年4月12日才取回涉案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月份车辆租金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等2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该费用确有实际指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有记载,但并未明确该费用计算方式,结合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用的车辆发生的落水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行驶性能降低,车辆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对车辆折旧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史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沙某某支付车辆租金4000元、维修费29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合计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275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