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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松柏与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81行初41号原告张松柏,居民。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法定代表人蒋军,大队长。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法定代表人张龚,代市长。原告张松柏诉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并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平审 判 员  易孟贤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成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