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松柏与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81行初41号原告张松柏,居民。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法定代表人蒋军,大队长。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法定代表人张龚,代市长。原告张松柏诉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并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平审 判 员 易孟贤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成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