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29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生在洪江市安江镇新市场蔬菜批发部杨某某经营的蔬菜摊购买茄子时,应该付3.4元,而王某生嫌贵只付3元,杨某某的女儿申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生认为申某态度差,于是与申某发生争吵和抓扯。王某生回家之后告诉其妻子自己被人殴打,此事刚好被在家睡觉的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听到,于是二人要求王某生带领前往事发处。三人达到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同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右眼眉弓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主动到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生、杨某甲、廖某某、胡某某、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曼 雨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