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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曾昭怡、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曾昭怡,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088号原告:朱某1,男,200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原告之父),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怡,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南路28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主证05661945-1。法定代表人:曾昭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诉被告曾昭怡、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曾昭怡、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昭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曾昭怡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城路28号厂内由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城路29号厂内,车辆右前轮与在该路段的行人朱某1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朱某1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曾昭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昭怡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对原告损失的赔偿由我承担。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对原告损失的赔偿由被告曾昭怡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司未垫付过款项,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曾昭怡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城路28号厂内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右前轮与在该路段的行人原告朱某1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1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6年1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昭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1无责任。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朱某1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4133.46元,该款由被告曾昭怡支付,原告朱某1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张计1598.8元,该款由被告曾昭怡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朱某1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3546.09元,该款由被告曾昭怡支付。原告朱某1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张计516.8元,该款由被告曾昭怡支付。2016年7月28日,原告朱某1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朱某1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累及骺板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朱某1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朱某1支付。另被告曾昭怡还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31元。另查明:被告曾昭怡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曾昭怡是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朱某1于2009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镇长××村柏树39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2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其分别居住昆山市玉山镇××花园××室、昆山市××、昆山市××山镇团结河××号。原告于2014年下学期至2015年上学期在昆山市××山镇手拉手早教咨询中心就读中班,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元月22日在昆山××新区启子蒙学前儿童看护点就读大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昆山市××山镇手拉手早教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昆山××新区启子蒙学前儿童看护点出具的证明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昭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曾昭怡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朱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1是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确对原告的赔偿由其承担,而原告也无异议,故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朱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曾昭怡对原告朱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昆山天之勤模具有限公司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昭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某1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9795.1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31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按12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60天×120元)。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一年,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认定原告朱某1花去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某1损失共计1154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704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某1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836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15411.15元。对被告曾昭怡已支付的20026.15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损失115411.15元,扣除被告曾昭怡垫付的20026.15元,余款95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曾昭怡垫付款200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朱某1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账户:开户行:昆山农商银行,户名:朱某2,帐号:62×××02;返还被告曾昭怡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前进路支行,户名:曾昭怡,帐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1。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