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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汪延江与卢某1,张学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延江,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学琴,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971号原告:汪延江,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汪延江之妻。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办事处新七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诉讼代表人:卢梦思,该公司股东。被告:张学琴,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梦思,女,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连云峰(系卢梦思丈夫),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1,男,200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某1母亲),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2,女,200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卢某2母亲),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3,男,201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卢某3母亲),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帅兴文,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汪延江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张学琴、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西公司、张学琴、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渝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张学琴、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渝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卢德彬,股东为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被告张学琴是公司管理人员,也是卢德彬前妻,卢萍是公司会计,也是卢德彬亲妹。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系卢德彬法定继承人。原告汪延江与卢德彬及其他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渝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现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渝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学琴、卢某3共同辩称,收款人是被告渝西公司,产生的债务是公司债务,而非张学琴、卢某3个人债务;张学琴不是公司股东,仅是公司员工或者经办人,卢某3三岁,与公司产生的债务无任何关系。被告卢梦思辩称,对被告渝西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卢梦思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定继承人承担“父债子还”与法无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卢梦思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渝西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卢德彬,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渝西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汪延江出具《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汪延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原告庭审陈述,上述30000元是渝西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渝西公司出具收据后未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张学琴、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是因为卢德彬死亡,上述七人分别是卢德彬妻子、子女、母亲、妹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渝西公司向原告汪延江出具《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载明金额及利息计算事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渝西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渝西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渝西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学琴、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延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汪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