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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天骏建筑有限公司,桂林斯普林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双发贸易有限公司,桂林盛达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邓小明,蔡林玲,周庆华,张迎春,罗争荣,罗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5执289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63546-0。负责人:谢军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信义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小明。被执行人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2号(华侨宾馆内)。法定代表人:蔡林玲。被执行人桂林天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2号丽泽苑2-2。法定代表人:周庆华。被执行人桂林斯普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迎春。被执行人桂林市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罗争荣。被执行人桂林盛达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5号1号楼底层6-8号。法定代表人:罗争荣。被执行人邓小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瑶族,现住桂林市。被执行人蔡林玲,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被执行人周庆华,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临桂县。被执行人张迎春,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被执行人罗争荣,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被执行人罗才荣,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12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林玲、邓小明、罗才荣所有的房产。现因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蔡林玲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5栋1-1-4号房屋一套;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邓小明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472-476号3-3-1号房屋一套;三、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罗才荣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号七星花园紫竹苑1栋3-1-1号房屋一套;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