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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个体,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汽车从亳州宾馆出发,行驶到希夷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汽车从亳州宾馆出发,行驶到希夷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因危险驾驶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毛某甲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